香港條例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對海魚的 輸入和輸出加以管制; (b) 對在 香港境內將海魚卸在 陸上和輸送加以管制; (由1988年第8號第3條修訂) (c) 就本條例管制的 事宜, 發出許可證及牌照; (d) 訂明與海魚的 批發銷售相關的 條件及限制; 及 (e) 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 (2) 該等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乃屬犯罪, 並可訂明不超逾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的 罰則。 (由1988年第8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