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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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7

對統營處所作決定的覆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作為、 事宜或 事物為統營處行使酌情決定權的 標的 物, 任何人如因統營處就該等作為、 事宜或
事物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的 決定而 受到不利的 影響, 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將統營處作出的 該項決定按下文訂定的
方式覆核。 該通知須指明要求作出該項覆核的 理由。

(2) 統營處於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後, 須將所不同意的 決定轉介由第16條設立的 委員會,
並須向委員會提供該通知的 副本。

(3) 委員會於接獲根據第(2)款所轉介的 決定後, 須進行查訊, 而在 該項查訊中, 要求將該項決定轉介作覆核的 人、
統營處代表及委員會認為受該項 決定影響的 其他人, 均須獲准出席和陳詞: 但委員會如覺得並無應進行查訊的 好的
因由提出, 可拒絕進行查訊。

(4) 委員會須向行政長官呈交意見及其意見所據理由, 述明其認為所不同意的 決定是否應予確認、 推翻或 更改, 或
述明不應對該項決定作覆核。 該等意 見及理由的 副本均須送交要求覆核該項決定的 人以及統營處。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5)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確認、 推翻或 更改所不同意的 決定, 或 拒絕將該項決定覆核, 而該項命令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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