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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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5
附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統營處可為以下目的 , 訂立與海魚批發銷售有關的 附例─
(a) 對將海魚卸在 陸上、 輸送和貯存加以規管;
(b) 規管統營處所經營的 市場、 收集站及附屬機構的 運作; (由1962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c) 就獲准在 市場買入海魚的 人的 登記冊、 該等人須遵守的 條件以及名列於登記冊內的 人的 除名, 訂定條文;
(由1962年第34號第5條修 訂)
(d) 規定與漁業有關的 人就上述批發銷售提供統營處所要求的 資料;
(e) 指明須使用的 表格;
(f) 就因統營處在 海魚出售方面所提供的 服務而須繳付的 佣金, 訂定條文, 而計算佣金所採用的 比率則由統營處─
(i) 經諮詢委員會後; 及
(ii) 藉憲報內刊登的 公告, 訂明; 及 (由1992年第70號第3條代替)
(g) 執行第11條所列的 統營處職能。
(2) 該等附例可訂明違反該等附例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不超逾罰款$5000的 罰則。 (由1988年第8號第7條修訂)
(3) 該等附例須呈交行政長官, 並須得立法會批准, 以及在 符合根據第4條而訂立的 規例的 規定下生效。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4) 該等附例的 文本, 須備存於每個市場內, 並須在 市場向公眾開放的 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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