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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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4

財務管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統營處收到的 所有款項, 包括借款, 均須予入帳, 並須由統營處為施行本條例而予管理; 經如此入帳的 款項,
可存於任何銀行的 往來或 存款帳戶 內, 或 投資於行政長官認可的 按揭、 債權證、 股額、 基金、 股份或
其他證券上。

(2) 統營處須備存妥善的 帳目, 並須為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 12個月期間, 擬備帳目報表。 上述帳目及其報表,
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核數師審 計, 而核數師則須核證該報表, 並附加其認為適合作出的 報告(如有的 話)予以規限。
經審計的 報表連同核數師的 報告(如有的 話), 須在 該報表所關乎期間終結後的 第一 個10月31日或
之前提交立法會省覽, 或 在 行政長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 較後日期或 之前盡快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78年第14號第4條修訂)

(3) 統營處須向行政長官呈交周年收支預算, 而無行政長官事先同意, 不得招致超出獲批准的 預算中所撥款額的 開支:
但本款任何條文, 並不阻止統營處在 其周年預算有待批准期間, 招致和撥款支付日常需要的 開支。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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