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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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3
統營處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為施行本條例, 統營處可─
(a) 取得、 承租、 購買、 接受、 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 類別和位於任何地點的 土地、 地方、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並將其批出、 批租、 讓與或 以其他方式處 置: 但統營處如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每宗個案作出的
事先同意, 不得取得在 香港的 任何不動產; (由1988年第8號第6條修訂)
(b) 訂立合約;
(c) 按統營處所訂的 薪酬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 僱用統營處所選定的 人員、 代理人及受僱人;
(d) 將退休金、 酬金及退休津貼發給任何人員及受僱人以及其受養人;
(e) 在 符合行政長官根據第9條作出的 命令的 規定下, 將統營處認為有利於妥為執行與管理其職能的 權力轉授;
(f) 按行政長官批准的 條款借款; 及 (由1962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g) 就統營處提供的 任何服務徵收其認為適當的 費用或 佣金。 (由1962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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