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營處的印章及作為的示明 (1) 統營處須置有一個獲正式認知與司法認知的 法團印章; 蓋章須由統營處不時委任的 人加簽以示真確。 (2) 規定需蓋上統營處印章的 所有契據、 文件及其他文書, 均須由統營處不時委任的 人簽署, 而該項簽署, 須視為該等契據、 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 章的 充分證據。 (3) 統營處的 任何作為, 可藉統營處的 任何受僱人於執行其職務時簽署的 文書予以示明, 而看來是已如此簽立的 文書, 須當作已如此簽立, 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