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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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1
統營處的職能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統營處的 職能如下─
(a) 設立、 規管和經營魚類批發市場、 收集站及附屬機構, 包括為其訂立行政規則; 及
(b) 向行政長官提供行政長官為施行第6條(此條賦權行政長官向統營處發出指示)而要求的 一切資料。
(2) 除第(1)款指明的 職能外, 統營處並可─
(a) 將魚類產品買入、 出售、 分級、 包裝、 貯存、 改裝以供出售、 加工、 投保、 宣傳和輸送;
(b) 買入、 出售、 租用或 出租為生產魚類產品、 改裝魚類產品以供出售或 輸送魚類產品而需要的 物品;
(c) 提供被認為需要的 服務, 以改進魚類產品的 銷售和推廣漁業的 合作經營;
(d) 為從事漁業的 人以及其家屬和受養人提供教育、 保健及福利;
(e) 按統營處認為適當的 條款, 向從事漁業的 人提供貸款; 及
(f) 從事行政長官的 命令所批准的 其他活動(不論是否類似上文指明的 活動)。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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