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歸屬統營處的財產 (1) 統營處一經設立, 則在 行使職能類似統營處職能的 人停任該職時, 歸屬或 受管於該人的 一切根據契據、 合約、 債券、 證券、 據法權產或 款項而產生 的 權利及義務, 須憑藉統營處的 設立而轉讓予並歸屬於統營處, 方式猶如立約者是統營處而非該人一樣, 亦猶如在 一切該等契據、 合約、 債券或 證券上所載者是統營處的 名 稱而非該人的 姓名一樣。 (2) 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 由立約當時已在 行使職能類似統營處職能的 人或 其代表所訂立的 合約, 須當作已由該人合法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