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魚(統營)條例 - 第291章 海魚(統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海魚卸在陸上的管制、批發銷售海魚的管制、輸入和輸出海魚的管制、設立魚類統營處以鼓勵合作市場、提供予有利於海漁業及魚類銷售業的人或與該等行業 相關的人的獎學基金,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由1978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1962年12月21日] 1962年A126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6年第28號)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魚(統營)條例》。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場”(market) 指統營處經營的海魚批發市場; (由1962年第34號第2條修訂) “批發”(wholesale) 指出售以供轉售,而出售以供轉售包括將擬作為熟食的一部分轉售的海魚出售; “委員會”(Board) 指第16條提述的魚類統營顧問委員會; (由1992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海魚”(marine fish) 指在海水中,或部分時間在海水中但部分時間在淡水中,以任何方式生長的魚類或其部分(不論是新鮮或經加工的),且包括自其 派生而成的產品,但不包括一切甲殼類動物或軟體動物以及水中的活魚; “處長”(Director) 指統營處處長; “統營處”(Organization) 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魚類統營處; “經理”(manager) 指─ (a) 統營處委任為市場經理的人;及 (b) 擔任稱為“高級市場經理”(senior market manager) 職位的人。 (由197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市場”(market) “批發”(wholesale) “委員會”(Board) “海魚”(marine fish) “處長”(Director) “統營處”(Organization) “經理”(manager) “高級市場經理”(senior market manager)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3 限制將海魚卸在陸上和出售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對海魚的輸入、輸出和出售的管制 (1) 除非有處長的許可證,或有規例另作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不屬規例所指明的地方將海魚卸在陸上,且除在市場或以海魚先在市場出售的轉售方 式進行,亦不得批發出售或要約批發出售海魚,或陳列或管有海魚,以供批發出售。 (由1962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8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4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對海魚的輸入和輸出加以管制; (b) 對在香港境內將海魚卸在陸上和輸送加以管制; (由1988年第8號第3條修訂) (c) 就本條例管制的事宜,發出許可證及牌照; (d) 訂明與海魚的批發銷售相關的條件及限制;及 (e) 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該等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乃屬犯罪,並可訂明不超逾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的罰則。 (由1988年第8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4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a) 對海魚的輸入和輸出加以管制; (b) 對在香港境內將海魚卸在陸上和輸送加以管制; (由1988年第8號第3條修訂) (c) 就本條例管制的事宜,發出許可證及牌照; (d) 訂明與海魚的批發銷售相關的條件及限制;及 (e) 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該等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乃屬犯罪,並可訂明不超逾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的罰則。 (由1988年第8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5 牌照及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可向任何人批給許可證或牌照,准許該人作出本條例規定受處長管制的任何作為,並施加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而如有違反本條例或任何該等 條件的情況,則處長可取消許可證或牌照。 (由1973年第34號第3條代替) (2) (由1973年第34號第3條廢除) (3) 任何人─ (a) 違反或沒有遵從與批出許可證或牌照相關而施加的條件;或 (b) 在申請許可證或牌照時,作出任何口頭或書面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在任何要項上是虛假的,或因任何要項被遺漏以致是虛假 的,而他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是虛假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可向統營處發出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既可概括地亦可就特定事宜向統營處發出有關履行該處職能的指示,而他並可在不減損該權力的概括性原則下藉該等指示對以下事項加以 管制─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徵收的費用(附例指明的費用除外); (b) 為市場購買而規定作為買價的一部分付出的按金; (c) 獲准在市場購買的人的名單的備存: 但該等指示的施行,在任何方面均以與根據本條例訂立及有效的規例或附例的條文並無衝突為限。 (2) 統營處須施行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6 總督可向統營處發出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既可概括地亦可就特定事宜向統營處發出有關履行該處職能的指示,而他並可在不減損該權力的概括性原則下藉該等指示對以下事項加以管制 ─ (a) 徵收的費用(附例指明的費用除外); (b) 為市場購買而規定作為買價的一部分付出的按金; (c) 獲准在市場購買的人的名單的備存: 但該等指示的施行,在任何方面均以與根據本條例訂立及有效的規例或附例的條文並無衝突為限。 (2) 統營處須施行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7 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警務人員或獲處長為此概括地或就特定情況以書面授權的經理或公職人員,如有合理因由懷疑已有或(就(a)段而言)將有違反本條例或 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附例的罪行發生,則可─ (由1973年第34號第4條修訂;由1978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a) 進入和搜查他合理懷疑與該罪行有關的地方,以及截停、登上和搜查他合理懷疑與該罪行有關的船隻或車輛; (b) 檢取他合理懷疑是該罪行標的物之海魚及其盛器。凡有需要作出上述檢取,他可要求任何車輛的司機前往某市場或警署,並可將任何船隻或車輛扣 留,直至他得以將檢取的物品移離該船隻或車輛時為止; (c) 將他合理懷疑與該罪行有關的人逮捕和帶往警署。抵達警署後,須隨即向主管該警署的人員報告實情,而主管該警署的人員則須採取《警隊條 例》(第232章)第52條訂明的行動,其方式猶如該人是已被警員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而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被逮捕一樣。 (2) 任何人抗拒或妨礙搜查、檢取、扣留或逮捕,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88年第8號第5條修訂) (3) 凡任何經理或公職人員獲根據第(1)款授權,有關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由1973年第34號第4條修訂;由1978年第14號第 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8 檢取貨品的出售和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檢取的海魚,可由統營處批發出售,而有關的市場收益則可予保管,以待裁判官根據本條作出裁定: 但處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將海魚或海魚的市場收益發還他覺得對該等海魚或該等市場收益享有權利的人。 (2) 裁判官如信納就按照第7條檢取的海魚而言,已有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附例的罪行發生,則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罪行被定 罪,亦不論該等海魚的擁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當時是否在裁判官席前,裁判官應有關方面的申請須命令將該等海魚或有關的市場收益沒收歸政府所有。 (由 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 聲稱是而裁判官亦覺得是擁有人的人,或聲稱是而裁判官亦覺得是因其他原因而與該等海魚有利害關係的人,可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沒收令的 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其命令,而裁判官則須覆核其命令;裁判官如信納就該等海魚而言,並無本條例所訂罪行發生,可將其命令撤銷。 (4) 如裁判官沒有根據第(2)款作出沒收令,或裁判官根據第(3)款撤銷沒收令,他須命令將有關的海魚或有關的市場收益發還或付予就該等海魚 或該等市場收益確立權利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凡無人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或裁判官於覆核後確認有關沒收令,有關的海魚或有關的市場收益即成為政府財產,任何人均無權 利享有,且統營處須向政府交出該等海魚或該等市場收益。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6) 儘管有本條以上條文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受理與批准對根據該等規定沒收的海魚或就該等海魚提出的道義申 索。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7) 就本條而言─ “市場收益”(market proceeds) 指在市場出售後所得的收益經扣除須繳付予統營處的任何佣金或費用後的餘款。 “市場收益”(market proceeds)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8 檢取貨品的出售和沒收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檢取的海魚,可由統營處批發出售,而有關的市場收益則可予保管,以待裁判官根據本條作出裁定: 但處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將海魚或海魚的市場收益發還他覺得對該等海魚或該等市場收益享有權利的人。 (2) 裁判官如信納就按照第7條檢取的海魚而言,已有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附例的罪行發生,則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罪行被定 罪,亦不論該等海魚的擁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當時是否在裁判官席前,裁判官應有關方面的申請須命令將該等海魚或有關的市場收益沒收歸官方所有。 (3) 聲稱是而裁判官亦覺得是擁有人的人,或聲稱是而裁判官亦覺得是因其他原因而與該等海魚有利害關係的人,可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沒收令的 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其命令,而裁判官則須覆核其命令;裁判官如信納就該等海魚而言,並無本條例所訂罪行發生,可將其命令撤銷。 (4) 如裁判官沒有根據第(2)款作出沒收令,或裁判官根據第(3)款撤銷沒收令,他須命令將有關的海魚或有關的市場收益發還或付予就該等海魚 或該等市場收益確立權利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凡無人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或裁判官於覆核後確認有關沒收令,有關的海魚或有關的市場收益即成為官方財產,任何人均無權 利享有,且統營處須向官方交出該等海魚或該等市場收益。 (6) 儘管有本條以上條文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仍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受理與批准對根據該等規定沒收的海魚或就該等海魚提出的道義申索。 (7) 就本條而言─ “市場收益”(market proceeds) 指在市場出售後所得的收益經扣除須繳付予統營處的任何佣金或費用後的餘款。 “市場收益”(market proceeds)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9 魚類統營處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第II部 魚類統營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魚類統營處的法團;該法團可以該名稱在香港的法院起訴與被起訴。 (由1988年第8號第6條修訂) (2) 統營處由行政長官不時委任的人員或不時委任的人組成。 (3) 如統營處由多於1人組成,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就該等人士的任期及薪酬、統營處權力的轉授以及附帶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9 魚類統營處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魚類統營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魚類統營處的法團;該法團可以該名稱在香港的法院起訴與被起訴。 (由1988年第8號第6條修訂) (2) 統營處由總督不時委任的人員或不時委任的人組成。 (3) 如統營處由多於1人組成,總督可藉命令就該等人士的任期及薪酬、統營處權力的轉授以及附帶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0 歸屬統營處的財產 VerDate:30/06/1997 (1) 統營處一經設立,則在行使職能類似統營處職能的人停任該職時,歸屬或受管於該人的一切根據契據、合約、債券、證券、據法權產或款項而產生 的權利及義務,須憑藉統營處的設立而轉讓予並歸屬於統營處,方式猶如立約者是統營處而非該人一樣,亦猶如在一切該等契據、合約、債券或證券上所載者是統營處的名 稱而非該人的姓名一樣。 (2) 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由立約當時已在行使職能類似統營處職能的人或其代表所訂立的合約,須當作已由該人合法訂立。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1 統營處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統營處的職能如下─ (a) 設立、規管和經營魚類批發市場、收集站及附屬機構,包括為其訂立行政規則;及 (b) 向行政長官提供行政長官為施行第6條(此條賦權行政長官向統營處發出指示)而要求的一切資料。 (2) 除第(1)款指明的職能外,統營處並可─ (a) 將魚類產品買入、出售、分級、包裝、貯存、改裝以供出售、加工、投保、宣傳和輸送; (b) 買入、出售、租用或出租為生產魚類產品、改裝魚類產品以供出售或輸送魚類產品而需要的物品; (c) 提供被認為需要的服務,以改進魚類產品的銷售和推廣漁業的合作經營; (d) 為從事漁業的人以及其家屬和受養人提供教育、保健及福利; (e) 按統營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向從事漁業的人提供貸款;及 (f) 從事行政長官的命令所批准的其他活動(不論是否類似上文指明的活動)。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1 統營處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統營處的職能如下─ (a) 設立、規管和經營魚類批發市場、收集站及附屬機構,包括為其訂立行政規則;及 (b) 向總督提供總督為施行第6條(此條賦權總督向統營處發出指示)而要求的一切資料。 (2) 除第(1)款指明的職能外,統營處並可─ (a) 將魚類產品買入、出售、分級、包裝、貯存、改裝以供出售、加工、投保、宣傳和輸送; (b) 買入、出售、租用或出租為生產魚類產品、改裝魚類產品以供出售或輸送魚類產品而需要的物品; (c) 提供被認為需要的服務,以改進魚類產品的銷售和推廣漁業的合作經營; (d) 為從事漁業的人以及其家屬和受養人提供教育、保健及福利; (e) 按統營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向從事漁業的人提供貸款;及 (f) 從事總督的命令所批准的其他活動(不論是否類似上文指明的活動)。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2 統營處的印章及作為的示明 VerDate:30/06/1997 (1) 統營處須置有一個獲正式認知與司法認知的法團印章;蓋章須由統營處不時委任的人加簽以示真確。 (2) 規定需蓋上統營處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由統營處不時委任的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 章的充分證據。 (3) 統營處的任何作為,可藉統營處的任何受僱人於執行其職務時簽署的文書予以示明,而看來是已如此簽立的文書,須當作已如此簽立,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3 統營處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為施行本條例,統營處可─ (a) 取得、承租、購買、接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類別和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地方、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將其批出、批租、讓與或以其他方式處 置: 但統營處如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每宗個案作出的事先同意,不得取得在香港的任何不動產; (由1988年第8號第6條修訂) (b) 訂立合約; (c) 按統營處所訂的薪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僱用統營處所選定的人員、代理人及受僱人; (d) 將退休金、酬金及退休津貼發給任何人員及受僱人以及其受養人; (e) 在符合行政長官根據第9條作出的命令的規定下,將統營處認為有利於妥為執行與管理其職能的權力轉授; (f) 按行政長官批准的條款借款;及 (由1962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g) 就統營處提供的任何服務徵收其認為適當的費用或佣金。 (由1962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3 統營處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統營處可─ (a) 取得、承租、購買、接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類別和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地方、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將其批出、批租、讓與或以其他方式處 置: 但統營處如無總督會同行政局就每宗個案作出的事先同意,不得取得在香港的任何不動產; (由1988年第8號第6條修訂) (b) 訂立合約; (c) 按統營處所訂的薪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僱用統營處所選定的人員、代理人及受僱人; (d) 將退休金、酬金及退休津貼發給任何人員及受僱人以及其受養人; (e) 在符合總督根據第9條作出的命令的規定下,將統營處認為有利於妥為執行與管理其職能的權力轉授; (f) 按總督批准的條款借款;及 (由1962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g) 就統營處提供的任何服務徵收其認為適當的費用或佣金。 (由1962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4 財務管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統營處收到的所有款項,包括借款,均須予入帳,並須由統營處為施行本條例而予管理;經如此入帳的款項,可存於任何銀行的往來或存款帳戶 內,或投資於行政長官認可的按揭、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或其他證券上。 (2) 統營處須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為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帳目報表。上述帳目及其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 計,而核數師則須核證該報表,並附加其認為適合作出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經審計的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須在該報表所關乎期間終結後的第一 個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會省覽,或在行政長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78年第14號第4條修訂) (3) 統營處須向行政長官呈交周年收支預算,而無行政長官事先同意,不得招致超出獲批准的預算中所撥款額的開支: 但本款任何條文,並不阻止統營處在其周年預算有待批准期間,招致和撥款支付日常需要的開支。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4 財務管制 VerDate:30/06/1997 (1) 統營處收到的所有款項,包括借款,均須予入帳,並須由統營處為施行本條例而予管理;經如此入帳的款項,可存於任何銀行的往來或存款帳戶 內,或投資於總督認可的按揭、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或其他證券上。 (2) 統營處須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為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帳目報表。上述帳目及其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 核數師則須核證該報表,並附加其認為適合作出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經審計的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須在該報表所關乎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 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局省覽,或在總督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局省覽。(由1978年第14號第4條修訂) (3) 統營處須向總督呈交周年收支預算,而無總督事先同意,不得招致超出獲批准的預算中所撥款額的開支: 但本款任何條文,並不阻止統營處在其周年預算有待批准期間,招致和撥款支付日常需要的開支。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5 附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統營處可為以下目的,訂立與海魚批發銷售有關的附例─ (a) 對將海魚卸在陸上、輸送和貯存加以規管; (b) 規管統營處所經營的市場、收集站及附屬機構的運作; (由1962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c) 就獲准在市場買入海魚的人的登記冊、該等人須遵守的條件以及名列於登記冊內的人的除名,訂定條文; (由1962年第34號第5條修 訂) (d) 規定與漁業有關的人就上述批發銷售提供統營處所要求的資料; (e) 指明須使用的表格; (f) 就因統營處在海魚出售方面所提供的服務而須繳付的佣金,訂定條文,而計算佣金所採用的比率則由統營處─ (i) 經諮詢委員會後;及 (ii) 藉憲報內刊登的公告, 訂明;及 (由1992年第70號第3條代替) (g) 執行第11條所列的統營處職能。 (2) 該等附例可訂明違反該等附例即屬犯罪,並可訂明不超逾罰款$5000的罰則。 (由1988年第8號第7條修訂) (3) 該等附例須呈交行政長官,並須得立法會批准,以及在符合根據第4條而訂立的規例的規定下生效。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4) 該等附例的文本,須備存於每個市場內,並須在市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5 附例 VerDate:30/06/1997 (1) 統營處可為以下目的,訂立與海魚批發銷售有關的附例─ (a) 對將海魚卸在陸上、輸送和貯存加以規管; (b) 規管統營處所經營的市場、收集站及附屬機構的運作; (由1962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c) 就獲准在市場買入海魚的人的登記冊、該等人須遵守的條件以及名列於登記冊內的人的除名,訂定條文; (由1962年第34號第5條修 訂) (d) 規定與漁業有關的人就上述批發銷售提供統營處所要求的資料; (e) 指明須使用的表格; (f) 就因統營處在海魚出售方面所提供的服務而須繳付的佣金,訂定條文,而計算佣金所採用的比率則由統營處─ (i) 經諮詢委員會後;及 (ii) 藉憲報內刊登的公告, 訂明;及 (由1992年第70號第3條代替) (g) 執行第11條所列的統營處職能。 (2) 該等附例可訂明違反該等附例即屬犯罪,並可訂明不超逾罰款$5000的罰則。 (由1988年第8號第7條修訂) (3) 該等附例須呈交總督,並須得立法局批准,以及在符合根據第4條而訂立的規例的規定下生效。 (4) 該等附例的文本,須備存於每個市場內,並須在市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6 魚類統營顧問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現設立魚類統營顧問委員會,該委員會是一個諮詢團體,就行政長官或統營處向其轉介的事宜,向行政長官及統營處提供意見。 (由 1992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2) 委員會由當其時擔任處長職位的人以及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組成。 (由1973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3) 當其時擔任處長職位的人為委員會的當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會議中缺席,則出席的成員須委任委員會的任何其他成員為主席。 (4) 凡獲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其任期為1年,並可由行政長官酌情再獲委任。 (5)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3名。 (5A) 處長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由1973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6) 秘書須將每次會議的紀錄送交統營處,而統營處則須將有關會議紀錄一份連同統營處欲就該會議紀錄作出的任何論述,轉交行政長官。 (由 1973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6 魚類統營顧問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魚類統營顧問委員會,該委員會是一個諮詢團體,就總督或統營處向其轉介的事宜,向總督及統營處提供意見。 (由1992年第 70號第4條修訂) (2) 委員會由當其時擔任處長職位的人以及由總督委任的其他成員組成。 (由1973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3) 當其時擔任處長職位的人為委員會的當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會議中缺席,則出席的成員須委任委員會的任何其他成員為主席。 (4) 凡獲總督委任的成員,其任期為1年,並可隨總督意願再獲委任。 (5)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3名。 (5A) 處長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由1973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6) 秘書須將每次會議的紀錄送交統營處,而統營處則須將有關會議紀錄一份連同統營處欲就該會議紀錄作出的任何論述,轉交總督。 (由 1973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7 對統營處所作決定的覆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作為、事宜或事物為統營處行使酌情決定權的標的物,任何人如因統營處就該等作為、事宜或事物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的決定而 受到不利的影響,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將統營處作出的該項決定按下文訂定的方式覆核。該通知須指明要求作出該項覆核的理由。 (2) 統營處於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將所不同意的決定轉介由第16條設立的委員會,並須向委員會提供該通知的副本。 (3) 委員會於接獲根據第(2)款所轉介的決定後,須進行查訊,而在該項查訊中,要求將該項決定轉介作覆核的人、統營處代表及委員會認為受該項 決定影響的其他人,均須獲准出席和陳詞: 但委員會如覺得並無應進行查訊的好的因由提出,可拒絕進行查訊。 (4) 委員會須向行政長官呈交意見及其意見所據理由,述明其認為所不同意的決定是否應予確認、推翻或更改,或述明不應對該項決定作覆核。該等意 見及理由的副本均須送交要求覆核該項決定的人以及統營處。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5)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確認、推翻或更改所不同意的決定,或拒絕將該項決定覆核,而該項命令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7 對統營處所作決定的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作為、事宜或事物為統營處行使酌情決定權的標的物,任何人如因統營處就該等作為、事宜或事物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的決定而 受到不利的影響,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將統營處作出的該項決定按下文訂定的方式覆核。該通知須指明要求作出該項覆核的理由。 (2) 統營處於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將所不同意的決定轉介由第16條設立的委員會,並須向委員會提供該通知的副本。 (3) 委員會於接獲根據第(2)款所轉介的決定後,須進行查訊,而在該項查訊中,要求將該項決定轉介作覆核的人、統營處代表及委員會認為受該項 決定影響的其他人,均須獲准出席和陳詞: 但委員會如覺得並無應進行查訊的好的因由提出,可拒絕進行查訊。 (4) 委員會須向總督呈交意見及其意見所據理由,述明其認為所不同意的決定是否應予確認、推翻或更改,或述明不應對該項決定作覆核。該等意見及 理由的副本均須送交要求覆核該項決定的人以及統營處。 (5) 總督可藉命令確認、推翻或更改所不同意的決定,或拒絕將該項決定覆核,而該項命令即為最終決定。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8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獎學基金的設立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處長; “法團”(corporation) 指由第19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基金”(fund) 指由第19條設立的海魚獎學基金; “顧問委員會”(Committee) 指由第24條設立的海魚獎學基金顧問委員會。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受託人”(trustee) “法團”(corporation) “基金”(fund) “顧問委員會”(Committee)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19 基金的設立和歸屬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項名為海魚獎學基金的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在符合本部所載條文的規定下,以本部所載的信託方式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集成─ (a) $1000000,該筆款項須於本部的生效日期當日,由統營處從其根據本條例收到的款項中,撥付受託人;及 (b) 以下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i) 由他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予受託人而獲受託人接受的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款項及資產。 (4) 為施行本部,當其時執行處長職務的人須為基金的受託人,並且是一個單一法團,其名稱為“海魚獎學基金受託人”(The Trustee of the Marine Fish Scholarship Fund);該人在該名稱下,得以永久延續,並可在任何法院起訴與被起訴。 (5) 法團須有一個法團印章,而蓋章則須由受託人加簽以示真確。 (6) 看來是經法團蓋章而妥為簽立的文書,須予接受為證據,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已如此簽立的文書。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海魚獎學基金受託人”(The Trustee of the Marine Fish Scholarship Fund)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0 基金的目的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須為以下目的運用基金─ (a) 為教育和培訓在香港從事海漁業及魚類銷售業的人以及其家屬和受養人而提供獎學金、資助金及貸款;及 (b) 為教育和培訓有意在香港投身海漁業及魚類銷售業的人而提供獎學金,資助金及貸款。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1 管理基金的費用 VerDate:01/07/1997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以及顧問委員會根據本部履行其職能所招致的費用,須由統營處負擔,但根據第23(2)條支付的審計費則須從基金撥付。 (2)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的收入中撥付一筆款額由他釐定的監管年費,並將該監管年費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1 管理基金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以及顧問委員會根據本部履行其職能所招致的費用,須由統營處負擔,但根據第23(2)條支付的審計費則須從基金撥付。 (2) 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的收入中撥付一筆款額由他釐定的監管年費,並將該監管年費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2 投資 VerDate:01/07/1997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任何類別的投資項目上,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獲准供信託基金投資;但如該等投資項目沒有如此獲准,則須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批 准。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2 投資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任何類別的投資項目上,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獲准供信託基金投資;但如該等投資項目沒有如此獲准,則須獲得財政司的事先批准。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3 帳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受託人須安排為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 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受託人簽署。 (2) 上述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不時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核數師則須核證該報表,並以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加以規限。 (3)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一份,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在上述期間 終結後的第一個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會省覽,或在行政長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3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須安排為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 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受託人簽署。 (2) 上述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不時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核數師則須核證該報表,並以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加以規限。 (3)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一份,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在上述期間 終結後的第一個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局省覽,或在總督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局省覽。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4 顧問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名為海魚獎學基金顧問委員會的顧問委員會。 (2) 顧問委員會須就一切涉及基金管理及有關達致基金目的的事宜,向受託人提供意見。 (3) 顧問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 受託人; (b) 其他成員3名,由魚類統營顧問委員會每年從其成員中選出;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及社會人士各2名。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4) 受託人為顧問委員會的當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會議中缺席,則出席的成員須委任顧問委員會的任何其他成員為主席。 (5) 顧問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4名。 (6) 受託人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顧問委員會秘書。 (7) 顧問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24 顧問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名為海魚獎學基金顧問委員會的顧問委員會。 (2) 顧問委員會須就一切涉及基金管理及有關達致基金目的的事宜,向受託人提供意見。 (3) 顧問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 受託人; (b) 其他成員3名,由魚類統營顧問委員會每年從其成員中選出; (c) 由總督委任的公職人員及社會人士各2名。 (4) 受託人為顧問委員會的當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會議中缺席,則出席的成員須委任顧問委員會的任何其他成員為主席。 (5) 顧問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4名。 (6) 受託人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顧問委員會秘書。 (7) 顧問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號第5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