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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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CHEDULE 4
批給認可的原則
[第25及26(2)條]
1. 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只在 以下情況下方可獲認可和保持獲認可—
(a) 該團體是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 慈善機構; 及
(b) 該團體顯示本身有能力妥為執行關乎本地領養服務的 工作, 而就此而言, 須考慮—
(i) 該團體在 領養服務或 兒童福利服務方面的 經驗; 及
(ii) 該團體的 財政狀況以及該團體可為提供本地領養服務而動用的 資源(不論是財政或 其他方面的 資源)。
2.獲認可機構—
(a) 須確保其本地領養服務是由一組它為該等服務而指定的 職員執行, 並由憑着道德標準和在 本地領養工作方面的
培訓或 經驗而具備資格的 人士督導;
(b) 須確保如此指定的 一組職員包括註冊社會工作者(《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第505章)所界定者),
並確保只有上述註冊社會工作者可擔當為 領養目的 而進行的 家庭評估及幼年人的 交託工作; 及
(c) 須設立有效的 內部程序, 以監察該機構與本地領養有關的 營運。 (附表4由2004年第28號第3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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