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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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CHEDULE 3
《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的有關條文的中文譯本
(Past version on 25/01/2006).
[第20B條]
(於1993年5月29日在海牙簽訂)
第I章—本公約的範圍
第2條
(1) 本公約在慣常居於某締約國(“原住國”)的兒童已經、正在或將會被
移送往另一締約國(“收養國“)的情況下適用,不論該兒童是在原住國被慣常居於收養國的配
偶或人士領養而其後被移送往收養國,或是為在收養國或原住國進行該項領養的目的而被移送往
收養國。
(2) 本公約只涵蓋產生永久父母子女關係的領養。
第3條
如在有關兒童年滿十八歲時,第17(c)條所述的同意仍未作出,則本公約不再適用。
第II章—跨國領養的規定
第4條
在以下情況下,方可進行在本公約範圍內的領養—
(a)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已確定有關兒童可被領養;
(b)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在妥為考慮是否可能在原住國內交託有關兒童後,斷
定跨國領養符合有關兒童的最佳利益;
(c)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已確保—
(1) 在需取得某些人士、機構及機關的同意方可進行領養的情況下,已與該
等人士、機構及機關進行所需的輔導,而該等人士、機構及機關已獲妥為告知其同意領養的效
果,尤其是領養會否導致終止有關兒童與其出生家庭的法律關係,
(2) 上述人士、機構及機關已自願地按規定的法律形式給予同意,而該項同
意是以書面表達或證明的,
(3) 該項同意不是在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的誘使下給予的,亦沒有被撤
回,及
(4) 在需徵得有關母親同意的情況下,該項同意是在有關兒童出生後才給予
的;及
(d)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在考慮到有關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後,已確保—
(1) 在需徵得有關兒童同意的情況下,已與有關兒童進行輔導,而該兒童已
獲妥為告知領養的效果及其同意領養的效果,
(2) 有關兒童的意願和意見已予考慮,
(3) 在需徵得有關兒童同意的情況下,有關兒童已自願地按規定的法律形式
給予同意,而該項同意是以書面表達或證明的,及
(4) 該項同意不是在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的誘使下給予的。
第5條
在以下情況下,方可進行在本公約範圍內的領養—
(a)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已斷定有關準領養父母符合資格和適宜領養兒童;
(b)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已確保已與有關準領養父母進行所需輔導;及
(c)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已斷定有關兒童獲或將獲批准進入和長期居於該國。
第III章—中央機關及獲認可機構
第7條
(1) 中央機關須互相合作,並促進各自國家主管機關之間的合作,以保護兒
童和實現本公約的其他宗旨。
(2) 中央機關須直接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
(a) 提供各自國家關於領養的法律的資料及其他一般資料,例如統計數字及
標準格式;
(b) 就本公約的執行情況經常互通消息,並盡量消除實施本公約的任何障
礙。
第8條
中央機關須直接或透過公共機關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防止出現與領養有關的不當的經濟收益或
其他收益,並遏止違背本公約宗旨的一切活動。
第9條
中央機關須尤其為以下目的而直接、透過公共機關或透過在本國獲妥為認可的其他機構採取一切
適當措施—
(a) 在為完成領養而有需要的範圍內收集、保存和交換關於有關兒童及準領
養父母情況的資料;
(b) 利便、跟進和加快有關程序,以落實領養;
(c) 促進各自國家的領養輔導和領養後服務的發展;
(d) 互相提供關於跨國領養經驗的綜合評估報告;
(e) 在本國法律准許的範圍內,回覆其他中央機關或公共機關關於提供某個
別領養情況的資料的有理可據的請求。
第10條
機構須顯示本身有能力妥為執行它獲委託的任務,方可獲認可和保持獲認可。
第11條
獲認可機構須—
(a) 只在按照認可國主管機關所確立的條件和在該機關確立的限制範圍內,
貫徹非營利目標;
(b) 由憑著道德標準及在跨國領養領域的培訓或經驗而符合資格的人士督
導,並以該等人士為職員;及
(c) 受認可國主管機關對其組成、運作及財務狀況的監督。
第12條
某締約國的獲認可機構,在同獲該締約國及另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授權的情況下,方可在該另一
締約國行事。
第IV章—跨國領養的程序規定
第14條
慣常居於某締約國的人如希望領養慣常居於另一締約國的兒童,須向該人的慣常居住國的中央機
關提出申請。
第15條
(1) 收養國中央機關如信納申請人符合資格和適宜領養兒童,則須擬備一份
報告,內容包括關於以下事項的資料:申請人的身分、符合資格程度和適宜領養程度、背景、家
庭史、病歷、社會環境、領養原因、作跨國領養的能力以及申請人會合資格照顧的兒童的特點。
(2) 收養國中央機關須將上述報告傳送往原住國的中央機關。
第16條
(1) 如原住國中央機關信納有關兒童可被領養,則須—
(a) 擬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關於以下事項的資料:該兒童的身分、是否可
受領養、背景、社會環境、家庭史、病歷(包括該兒童的家庭成員的病歷)以及該兒童的任何特
殊需要; (由2008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b) 妥為考慮該兒童的養育歷程及其種族、宗教及文化背景;
(c) 確保已按照第4條取得同意;及
(d) 在尤其是關乎該兒童和準領養父母的報告的基礎上,斷定所計劃的交託
是否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2) 原住國中央機關須將其就有關兒童而作出的報告、已取得所需的同意的
證明以及對該項交託的斷定的原因,傳送往收養國中央機關,如有關兒童的父母的身分在原住國
不得披露,則須注意不得透露該父母的身分。
第17條
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在原住國作出將某兒童託付給準領養父母的決定—
(a) 原住國中央機關已確保準領養父母同意;
(b) 在收養國法律或原住國中央機關要求取得收養國中央機關的核准的情況
下,收養國中央機關已該核准決定;
(c) 兩國的中央機關均已同意進行領養;及
(d) 已按照第5條斷定準領養父母符合資格和適宜領養兒童,並已斷定該兒
童已獲或將獲批准進入和長期居於收養國。
第18條
兩國的中央機關須採取一切必需步驟,以使有關兒童獲准離開原住國,和進入和長期居於收養
國。
第19條
(1) 如第17條的規定已獲符合,有關兒童方可移送往收養國。
(2) 兩國的中央機關須確保上述移送在安全和適當的環境下及(如可能的
話)在領養父母或準領養父母陪同下進行。
(3) 如移送兒童一事沒有進行,第15及16條提述的報告須退還發出報告
的機關。
第20條
中央機關須就領養程序和為完成領養程序而採取的措施經常互通消息。如有試行期的要求,則中
央機關須交換關於交託的進展情況的消息。
第21條
(1) 凡某兒童被移送往收養國後才進行領養,而收養國中央機關覺得繼續將
該兒童交託給準領養父母並不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則該中央機關須採取必需措施以保護該兒
童,尤其須—
(a) 安排該兒童離開準領養父母,並安排臨時照顧;
(b) 在與原住國中央機關協商後,在沒有延擱的情況下以領養為出發點而重
新交託該兒童或(如不適宜重新交託該兒童)安排替代性的長期照顧,而在原住國中央機關就新
的準領養父母獲得妥善資料之前,不得進行領養;
(c) (如為符合該兒童的利益而有需要)安排將該兒童送回,以作為最後措
施。
(2) 在尤其顧及有關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的情況下,該兒童須就擬根據本
條採取的措施而獲諮詢,如適當的話,須取得該兒童對該等措施的同意。
第22條
(1) 第III章所指的公共機關或根據該章獲認可的機構在本國法律准許的
範圍內,可執行在本章之下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第V章—領養的承認及效力
第23條
(1) 經領養發生國主管機關證明為按照本公約進行的領養須在其他締約國藉
法律的施行而獲承認。有關證明須指明第17(c)條所指的同意在何時由何人給予。
第VI章—一般條文
第29條
在符合第4條(a)至(c)段及5條(a)段的各項規定前,有關準領養父母、有關兒童的父
母或照顧有關兒童的任何其他人不得進行聯繫,但如領養發生在一個家庭之內,或該聯繫符合原
住國主管機關訂立的條件,則屬例外。
第30條
(1) 締約國主管機關須確保其所掌握的關於有關兒童的出生(尤其是該兒童
父母身分及其病歷)的資料得到保存。
(2) 上述主管機關須確保在該國法律准許的範圍內,有關兒童或其代表有權
在適當的指引下取覽該等資料。
第31條
在不損害第30條的原則下,根據本公約為某目的而蒐集或傳送的個人資料(特別是第15及
16條提述的資料),只可用於該目的。
第32條
(1) 任何人不得從與跨國領養有關的活動中獲取不當的經濟收益或其他收
益。
(3) 參與領養的機構的董事、行政人員及僱員,不得接受就所提供的服務而
言屬不合理地高昂的報酬。
第34條
如某文件的目的國主管機關有所要求,則必須提供經核證為與原文相符的譯本。除非另有規定,
翻譯的費用須由準領養父母承擔。
第36條
就有兩個或多於兩個關於領養的法律體系在不同的領土單位適用的國家而言—
(a) 任何對在該國的慣常居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該國某領土單位內的慣
常居所的提述;
(b) 任何對該國法律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有關領土單位內生效的法律的提
述;
(c) 任何對該國主管機關或公共機關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獲授權在有關領土
單位內行事的機關的提述;
(d) 任何對該國的獲認可機構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有關領土單位內獲認可
的機構的提述。
第37條
就對有兩個或多於兩個關於領養的法律體系適用於不同類別的人士的國家而言,任何對該國法律
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國法律指明的法律體系的提述。
(附表3由2004年第28號第3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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