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領養條例 - SCHEDULE 1
若干外地領養的登記
[第18及19(6)條]
1. 應署長的 申請而將領養登記
(1) 在 署長要求將某記項根據本條記入領養子女登記冊時,
登記官如信納署長已向他提供關於某名根據一項可登記外地領養而受領養的 幼年人的 足夠詳 情,
使他能夠為該幼年人作出該記項—
(a) 登記官須據此作出該記項; 而
(b) 如登記官—
(i) 亦信納出生登記冊中任何記項所關乎的 兒童與該幼年人屬同一人, 登記官亦須確保該等登記冊中的
該記項註明
“受領養”或
“Adopted” 的 字樣, 及在 該等字樣之後在 括弧內註明該項領養所在 國家的 名稱;
或
(ii) 基於署長所提供的 文件, 亦信納該幼年人先前曾是法院所作領養令的 領養對象, 則他須安排在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以前登記的 記項中, 註明
“再 受領養”或
“Re-adopted”的 字樣, 及在 該等字樣之後在
括弧內註明該項領養所在 國家的 名稱。
(2) 依據本條在 領養子女登記冊作出的 記項, 須按本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 表格作出。
(3) 署長根據第(1)款向登記官提出要求時, 須指明在 本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 表格的 第2、 3、 4、 5及6項中各標題下記入的
詳情, 並佐以登記官 所規定的 文件, 而—
(a) 署長如不知悉有關幼年人的 準確出生日期或 出生所在 國家, 則該日期或 國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詳情可從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有關記項中略去; 及
(b) 凡有關幼年人在 受領養後所使用的 名字或 姓氏與其原來的 名字或 姓氏不同, 則須指明新的 名字或
姓氏而非指明原來者, 而在 署長依據(b)段指明新的 名字或 姓氏的 情況下,
他亦須向登記官提供證據(如署長可掌握的 話)以證明該幼年人與出生登記冊內已註明
“受領養“或
“Adopted”的
字樣的 某記項所關乎的 兒童屬同一人。
(4) 在 本條中—
“可登記外地領養”(registrable adoption made outside Hong Kong)—
(a) 在
—
(i) 香港就某項公約領養作為原住國; 及
(ii) 有一項領養令在 本附表的 生效日期*或 之後就該項公約領養而在 外地作出, 的 情況下, 指該項公約領養;
或
(b) 指本條例第17條所適用並符合以下說明的 領養—
(i) 受領養人在 為該項領養的 目的 而被交託之前是居於香港的 幼年人; 及
(ii) 有關的 領養令是在 本附表的 生效日期或 之後作出的 。
2. 登記冊的 更正
(1) 在 署長要求根據本條更正領養子女登記冊內某記項時, 登記官如信納就某項第1(4)條所界定的
可登記外地領養而作出的 領養令已予修訂或 撤 銷, 則登記官須—
(a) 安排將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有關記項據此修訂; 或
(b) 安排註銷在 出生登記冊或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有關記項中的 註明。
(2) 如任何登記冊內的 記項的 註明根據本條註銷, 則該記項的 副本或 摘錄在 既不載有該註明亦不載有該項註銷行動的
情況下, 方可當作為準確的 副本。 (附表1由2004年第28號第3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 2006年1月25日。
“可登記外地領養”(registrable adoption made outside Hong Kong)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