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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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9
臨時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及第20C(7)條的 條文的 規限下, 法院可於接獲領養令的 申請後, 押後對申請作出裁決, 而作出臨時命令,
以為期不超過2年作試行 期, 將幼年人的 管養權交付予申請人, 法院並可就提供幼年人贍養及教育以及其福利的
監察及其他方面, 附加其認為適宜的 條款。 (由2004年第28號第15條修 訂)
(2) 對臨時命令而言, 領養令所需要取得的 一切同意均屬必需者, 但亦受法院可免除此等同意的 相同權力所規限。
(3) 凡在 任何情況中, 作出領養令會因第5(7)條而成為不合法者, 則不得作出臨時命令。
(4) 臨時命令不得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 領養令。 [比照 1950 c. 26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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