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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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8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方面的職能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法院在 作出領養令前, 須信納─
(a) 根據本條例需要取得其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的 每一人(在 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申請的 情況下,
則該條所提述的 父或 母除外), 已同 意所申請作出的 領養令, 並明白該令的 性質及效力, 尤其是身為父母者,
明白領養令的 效力是會永久地剝奪其作為父母的 權利;
(b) 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 最佳利益着想, 而在 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 已為此目的 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
意願和意見;
(ba) 第5AA或 27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獲遵守, 而在 顧及署長從警務處處長方面獲得的 資料下,
申請人是獲得批出領養令的 適當人 選; 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4條增補)
(c) 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收取或 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 其他報酬, 亦無人因領養而曾給予或
同意給予申請人任何款項或 其他報酬, 但為法院所認許者則 屬例外。
(1A) 法院在 作出領養令時, 須考慮向幼年人披露其原來的 身分是否符合其利益, 而考慮時須顧及準領養人的 觀點、
署長的 意見, 以及幼年人的 年齡及 理解能力。 (由1977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2) 法院可在 作出的 領養令內施加其認為適宜的 條款及條件, 尤其可要求領養人以保證書或
其他形式答應為幼年人提供法院認為對幼年人公平而適當的 供養安排(如有的 話)。 (由2004年第28號第14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5 U.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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