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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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8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方面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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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在 作出領養令前, 須信納─
(a) 根據本條例需要取得其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的 每一人, 已同意所申請作出的 領養令, 並明白該令的
性質及效力, 尤其是身為父母者, 明白領養令 的 效力是會永久地剝奪其作為父母的 權利;
(b) 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 福利着想, 而在 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 已為此目的 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 意願;
及
(c) 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收取或 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 其他報酬, 亦無人因領養而曾給予或
同意給予申請人任何款項或 其他報酬, 但為法院所認許者則 屬例外。
(1A) 法院在 作出領養令時, 須考慮向幼年人披露其真實身分是否符合其利益, 而考慮時須顧及準領養人的 觀點、 署長的
意見, 以及幼年人的 年齡及理解能力。 (由1977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2) 法院可在 作出的 領養令內施加其認為適宜的 條款及條件, 尤其可要求領養人以保證書或
其他形式答應為幼年人提供法院認為對幼年人公平而適當的 供養安排(如有的 話)。 [比照 1950 c. 26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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