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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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7
父母或監護人給予同意的證據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其同意才可作出領養令的 人, 沒有為給予其同意而在 法律程序中出席, 則在 第(3)款條文的
規限下, 如有表 示他同意作出該項命令的 文件, 其中載有該行將獲有關命令批准作出領養的 人的 姓名, 或
載有(如給予同意者不知道該人的 身分)以訂明方式足能辨認出該人的 資料, 則 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該項 同意的 證據,
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 之後簽立︰ 但本款不適用於父母以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所給予的 同意。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1A) 在 第(3)款的 規限下, 以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表示父母同意作出領養令的 文件, 須獲接納為該項同意的 證據,
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 之前或 之後簽立。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2) 表示同意作出領養令的 文件(無論該項同意是以訂明的 特定同意書表格抑或 以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
凡經由監誓官核簽(或 如在 香港以外 地方簽立, 則經由訂明的 類別的 人核簽), 該文件即須如前述般獲接納為證據,
而無須再證明文件簽立人的 簽署; 另就本款而言,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一份看來是已照 上述方式核簽的 文件,
須當作已如此核簽, 並須當作於文件中指明的 日期地點簽立及核簽。 (由1960年第21號第5條修訂;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由幼年人的 父母表示同意的 文件, 不得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 除非─ (由2004年第28號第13條修訂)
(a) 在 文件簽立的 日期, 有關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滿4個星期; 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3條修訂)
(b) 文件在 該日由一位監誓官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由一名屬為施行第(2)款而訂明的 類別人士核簽。
(由1963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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