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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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6
免除同意作出領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 可免除第5(5)(a)條所規定需要取得的 同意─
(a) 在 涉及幼年人的 父母或 監護人的 個案中, 該父母或 監護人曾遺棄、 疏忽照顧或 持續虐待該幼年人;
(b) 在 涉及因一項命令或 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 贍養費的 人的 個案中, 該人曾持續忽略或 拒絕作分擔;
(c) 在 任何個案中, 需要取得其同意的 人不能找到, 或 該人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 或 該人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 或
如法院有鑑於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 認為此項同意應予免除。
(2) 在 需要領養令申請人的 配偶作同意的 個案中, 法院如信納不能找到申請人的 配偶或 申請人的
配偶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 或 該對配偶已分居並正分開 居住, 而分居相當可能屬永久者, 又或 法院有鑑於該個案的
所有情況, 認為此項同意應予免除, 則法院可免除該申請人的 配偶的 同意。
(3) 第5(5)(a)條所規定的 同意, 可在 不知道領養令申請人身分的 情況下給予; 凡如此給予同意的
人其後又僅以不知道申請人身分為理由而撤回 同意者, 則就本條而言, 須當作該人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
(由2004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
(4) 當就一幼年人提出的 領養令申請尚在 法院待決時, 該幼年人的 父母或 監護人倘已表示同意依據申請作出領養令,
則除非獲得法院許可, 否則無權將 該幼年人從申請人的 照顧及管有之下帶走; 而法院在 考慮授予或
拒絕授予該許可時, 須顧及該幼年人的 最佳利益。 (由2004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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