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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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5B
撤銷第5A條的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其同意的 人(在 本條內以下稱為“前父母”), 於命令根據第5A條作出超過1年後的 任何時間,
如─
(a) 法院未有就該幼年人作出領養令或 臨時命令; 及
(b) 該幼年人為領養的 目的 而獲交託給某人後, 沒有一個屬於他和該領養人的 家, 則可向作出該命令的 法院申請,
以該前父母希望恢復第13(1)條所提述的 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為理由, 作出將該命令撤銷的 命令。
(2) 當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尚在 待決期間, 署長或 任何獲認可機構在 未得法院許可前, 不得為領養的 目的
而將幼年人交託。
(3) 凡根據本條撤銷根據第5A條作出的 命令─
(a) 第13(1)條所提述幼年人的 父母或 監護人的 一切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
須轉歸於緊接該命令作出前該等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 所轉歸的 一個或 多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該等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全部或 其中部分是在 緊接該命令作出前轉歸於署長, 則該等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緊接它們轉 歸於署長前所轉歸的 一個或 多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該項撤銷不得影響關乎撤銷日期前任何期間內的 任何權利、 職責、 義務或 法律責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被法院以准許申請對有關的 幼年人的
最佳利益並無好處為理由而駁回, 則提出申請的 前父 母不得再根據第(1)款就該幼年人提出申請。
(5) 凡駁回申請的 法院給予前父母許可, 准其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則第(4)款即不適用,
但除非法院覺得由於情況有變, 或 有任何其他原因 使法院認為准許提出申請乃屬適當者, 否則不得給予上述許可。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由2004年第28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76 c. 36 s. 2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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