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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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5A
無須同意而領養幼年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凡署長提出申請, 而法院信納第5(5)(a)條所規定要取得的 同意應予免除,
則法院可作出命令, 宣布某幼年人 可無須該項同意而接受領養。
(2) 署長只可在 根據任何條例是一幼年人的 合法監護人或 一幼年人是由署長照顧的 情況下,
才就該幼年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3) 法院在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前, 須將第(1)款所指的 申請, 通知所能找到的 每一個行將免除其同意的
人(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的 人除外), 並須讓 其有機會陳詞。
(4) 在 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
(a) 第13(1)條所提述的 幼年人的 父母或 監護人的 一切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 須轉歸於署長,
猶如該命令乃領養令而署長為領養人一樣;
(b) 在 本條例條文的 規限下, 署長或 獲認可機構可為領養的 目的 而將幼年人交託; 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0條代替)
(c) 第5(5)(a)條不適用。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76 c. 36 s. 1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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