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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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5A

無須同意而領養幼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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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凡署長提出申請, 而法院信納第5(5)(a)條所規定要取得的 同意應予免除,
則法院可作出命令, 宣布某幼年人 可無須該項同意而接受領養。

(2) 署長只可在 根據任何條例是一幼年人的 合法監護人或 一幼年人是由署長照顧的 情況下,
才就該幼年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3) 法院在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前, 須將第(1)款所指的 申請, 通知所能找到的 每一個行將免除其同意的
人(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的 人除外), 並須讓 其有機會陳詞。

(4) 在 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

   (a)  第13(1)條所提述的 幼年人的 父母或 監護人的 一切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 須轉歸於署長,
        猶如該命令乃領養令而署長為領養人一樣;

   (b)  署長可安置幼年人接受領養; 及

   (c)  第5(5)(a)條不適用。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76 c. 36 s. 1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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