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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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5

作出領養令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有關申請人—

   (a)  是幼年人的 父親或 母親;

   (b)  是幼年人的 親屬, 並年滿21歲;

   (c)  與該幼年人的 父或 母有婚姻關係; 或

   (d)  年滿25歲,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單一的 申請人領養該幼年人。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2) 除非其中一名申請人—

   (a)  是幼年人的 父親或 母親; 或

   (b)  符合第(1)(b)或 (d)款所列的 條件, 而另一申請人年滿21歲,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以一對配偶的
        身分共同提出申請的 申請人領養該幼年人。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3) 法院不得批准單一的 男性申請人所提出的 申請而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除非法院信納有特殊情況,
可以之作為例外作出此項領養令的 論 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4)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廢除)

(5) 除第5A及6條另有規定外─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除第20C(4)條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個案中, 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 父母或 監護人或 因任何命令或
        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 贍養費的 每一 人的 同意; 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b)  在 由一對配偶的 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的 個案中, 除非取得另一配偶的 同意,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

(5A) 凡因第(5)(a)款而需要父母對領養令表示同意, 則該項同意須以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或 訂明的
特定同意書表格而給予(視乎署長認為適 當者而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B) 除第(5C)款另有規定外, 凡任何父母以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同意,
該父母即由簽立同意書表格起不再就該幼年人具有父母的 任何權 利、 職責、 義務或 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C) 以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 父母, 可由簽立同意書表格日期起計3個月內,
向署長發出撤銷同意通知書而將同意撤銷, 但除符 合第(5D)及(5E)款的 規定以及除以上所述者外, 該項同意不得撤銷。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D) 儘管有第(5C)款的 規定, 以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 父母, 在 該款所提述的
3個月期間屆滿後及領養令作出之前, 可隨時 以其希望恢復父母的 權利、 職責、 義務及法律責任為理由,
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 以撤銷該項同意, 而當該項申請尚在 待決期間, 法院不得就該項同意所關乎的 兒童作出任
何領養令。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E) 凡—

   (a)  任何父母根據第(5C)款藉通知書撤銷其同意; 或

   (b)  法院根據第(5D)款作出撤銷同意的 命令, 則—

   (c)  關乎該兒童而屬父母具有的 權利、 職責、 義務和法律責任須歸屬該父母; 但

   (d)  任何權利、 職責、 義務或 法律責任在 它關乎署長收到該通知書當日之前或 該命令的 日期之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任何期間的 範圍內, 不受該項撤 銷影響。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5F) 父母簽立訂明的 一般同意書表格後, 署長即成為該幼年人的 訴訟監護人, 而若該幼年人沒有監護人或
不能找到監護人, 則署長可為該幼年人的 最 佳利益着想而執行必需的 監護人職責。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6) 除非申請人及幼年人均居於香港境內, 否則法院不得就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但第20C(5)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7) 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除非─

   (a)  該幼年人已在 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申請人實際管養, 但(aa)及(a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60年第 21號第4條修訂;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aa) 申請人或 申請人之一為該幼年人的 親生父母, 而該幼年人已在
        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13個星期一直由申請人(或 倘申請由兩人共同提出 者, 則由他們)實際管養;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ab) 申請人根據第(1)(c)款提出申請, 而該幼年人已在
        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13個星期一直由申請人及該款所提述的 親生父母實際管 養;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增補)

   (b)  申請人在 不少於─

        (i)    作出命令日期前的 6個月; 或

        (ii)   法院應申請人申請所准許的 在 該日期前的 較短期間,
已以訂明表格向署長遞交書面通知, 表明其擬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71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c)  申請人已於遞交(b)段所提述的 通知書的 日期後4個月內, 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8) 在 不局限法院可裁定連續實際管養期就第(7)款而言屬不曾中斷的 任何其他情況下, 任何幼年人的 連續實際管養期,
不得視為在 該幼年人—

   (a)  入住醫院期間中斷;

   (b)  於香港或 香港以外地方居於寄宿學校內期間中斷; 或

   (c)  於香港以外地方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中斷。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9) 為施行第(7)款(b)段, 如屬第27條適用的 領養, 則除非申請人已在 第29條下獲評估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而第29A、 29B或
29C條 (視何者適用而定)的 條文已獲遵守, 否則申請人不得遞交該段所指的 通知。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增補) [比照 1950 c.
26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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