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領養申請的開始及轉移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0C(3)條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4條提出的 申請, 須在 區域法院展開。 (由2004年第28號第7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開始的 申請, 可在 以下情況中由區域法院轉往原訟法庭─ (a) 應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 要求; 或 (b) 區域法院法官主動提出。 (3) 有關規則可就申請轉往原訟法庭及由原訟法庭轉回區域法院的 事宜訂定有關程序。 (由1987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