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為第7部訂定的過渡條文 (1) 第7部並不就第34條所提述的 領養安排或 交託而適用。 (2) 如署長已評估某人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而該項評估在 第27條生效時仍屬有效, 則該項評估可視為是署長根據第29條作出的 評估, 而第7部的 條文亦據此適用於在 該條生效之後作出的 將某幼年人交託給該人的 決定。 (3) 如領養某幼年人的 準領養人在 第7部生效時, 仍無遞交第5(7)(b)條所指的 表明他擬就該幼年人申請領養令的 通知, 則在 不抵觸第(2)款 的 條文下, 該準領養人須根據第27條申請作出評估, 而該部的 條文亦據此在 各方面適用於該項擬進行的 領養。 (由2004年第28號第3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