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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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32
規例
(Past version on 25/01/2006).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訂定須就以下事項遵循的 程序和遵守的 規定—
(i) 評估及批准任何人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 人;
(ii) 為領養的 目的 而交託幼年人;
(b) 就獲認可機構執行它們為領養目的 而交託幼年人或 作出領養安排的 職能事宜訂立規例;
(c) 訂立規例以就關乎以下事項的 事宜訂定條文—
(i) 認可的 批給或 續期; 或
(ii) 認可的 撤銷或 暫停; 及
(d) 訂立規例以就附帶及有關連事宜訂定條文。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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