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認可 (1) 如任何認可有效期屆滿而未獲續期, 或 被撤銷或 暫停, 則就有關獲認可機構(“不營運機構”)根據其認可而處理的 任何領養個案而言, 署長可— (a) 接管該領養個案; 或 (b) 指定任何其他獲認可機構接管該領養個案。 (2) 署長或 如此指定的 獲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執行不營運機構若非因上述屆滿、 撤銷或 暫停而原本有權根據本條例就有關領養個案執行的 任 何職能。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