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署長以下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a) 評估該人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 決定;
(b) 終止某項交託的 決定;
(c) 就該人提出要求成為或 繼續作為獲認可機構的 申請而作出的 決定; 或
(d) 暫停或 撤銷該人的 認可的 決定, 該人可於接獲關於該決定的 通知後(如屬(b)段的 情況)7整日內或
(如屬其他情況)28日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訴通知書而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 即使有針對第(1)款所提述的 決定的 上訴, 該決定仍須立即生效或 (如適用的 話)自該決定所指明的 日期起具有效力。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