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對獲認可機構的決定作出覆核
第8部
雜項
(1) 如任何人因獲認可機構的 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
(a) 對該人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 評估的 決定; 或
(b) 終止幼年人交託的 決定, 該人可於接獲關於該決定的 通知後(如屬(a)段的 情況)28日內或 (如屬(b)段的
情況)7整日內, 向署長提交書面通知而要求署長覆核該項決定。
(2) 在 任何上述覆核中, 署長可維持、 更改或 推翻受覆核的 決定。
(3) 即使有針對第(1)款所提述的 決定的 覆核, 該決定仍須立即生效或 (如適用的 話)自該決定所指明的 日期起具有效力。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