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終止交託 (1) 如署長已就某幼年人接受某準領養人領養進行或 授權一間獲認可機構進行該幼年人的 交託工作, 而在 其後的 任何時間, 署長認為繼續該項交託不會 符合該幼年人的 最佳利益, 則署長可終止該項交託, 或 指示該獲認可機構終止該項交託。 (2) 如獲認可機構已依據第29A(3)或 29B(2)條就某幼年人接受某準領養人領養進行該幼年人的 交託工作, 而在 其後的 任何時間, 該獲認可 機構認為繼續該項交託不會符合該幼年人的 最佳利益, 則該獲認可機構可終止該項交託。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