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本地領養以外的領養而交託幼年人 (1) 本條適用於海外兒童領養及公約領養。 (2) 如署長決定— (a) 根據第29(2)條獲評估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 某名申請人, 會適合作為某幼年人的 領養父母; 及 (b) 為領養的 目的 而將該幼年人交託給該申請人, 會符合該幼年人的 最佳利益, 則署長可進行該項交託, 或 授權一間獲認可機構進行該項交託。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