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是否適合領養的評估 (1) 署長或 (如申請是呈交予獲認可機構的 )有關獲認可機構在 考慮根據第27A(1)(a)條就本地領養提出的 申請後, 可決定有關申請人適合或 不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2) 署長在 考慮根據第27A(1)(b)條就海外兒童領養或 公約領養而提出的 申請後, 可決定有關申請人適合或 不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3) 就根據第27A(1)(b)條為海外兒童領養或 公約領養而提出的 申請而言, 署長— (a) 可指定任何獲認可機構收集為使署長能作出評估而合理地要求的 資料; (b) 在 作出評估時, 可考慮該機構基於上述資料而提出的 任何建議。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