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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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8
展開刑事紀錄查核等的責任
(1) 署長在 接獲第27A(2)(b)條所指的 授權書後, 須立即向警務處處長送交—
(a) 該授權書; 及
(b) (如屬依據第27(3)條在 授權書中指定某獲認可機構的 情況)署長作出的 內容是該授權書是為支持領養申請而呈交的
核證。
(2) 申請人可被要求—
(a) 到警務處處長為施行第(3)款而授權的 一名公職人員處會晤該人員; 並
(b) 容許該人員套取及記錄其指紋。
(3) 為核實申請人曾否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定罪, 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 公職人員可套取及記錄申請人的
指紋, 以便與警方紀錄相對查核, 但 依據本款獲取的 指紋須在 查核紀錄進行後, 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銷毀。
(4) 署長或 獲認可機構可為與任何人擬領養幼年人有關連的 目的 , 將他或 該獲認可機構依據與第27A(3)條一併理解的
第27A(2)(b)條獲 得的 關於該人的 任何資料, 發放給—
(a) 特區政府, 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某地方的 政府;
(b) 獲認可機構, 或 由某個獲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任何地方的 主管當局妥為授權(不論如何描述)為領養的 目的
而交託幼年人或 作出領養安排的 人士;
(c) 具司法管轄權作出領養令的 法院;
(d) 署長認為合理地需要該資料以方便處理擬進行的 領養的 任何其他人;
(e) 行政上訴委員會。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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