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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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7A
申請評估是否適合領養以及授權查核刑事紀錄等
(1) 根據第27條提出的 申請須符合署長所指明的 格式, 並須呈交予—
(a) (如屬本地領養)署長或 為該目的 而獲認可的 獲認可機構;
(b) (如屬海外兒童領養或 公約領養)署長或 署長為此而授權的 獲認可機構。
(2) 申請須連同以下各項一併呈交—
(a) 署長或 獲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合理要求的 資料; 及
(b) 申請人致予警務處處長的 授權書, 授權警務處處長—
(i) 告知署長申請人曾否在 任何時候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定罪; 及
(ii) (如申請人以前曾被定罪)向署長發放有關定罪的 詳情。
(3) 如屬本地領養而申請是向某獲認可機構呈交的 , 則申請人可為第(2)(b)款第(i)及(ii)節的 目的 而在
授權書中指定該獲認可機構, 以 代替署長。
(4) 獲認可機構在 接獲根據第(2)款呈交的 授權書後, 須隨即將該授權書送交署長, 以供署長按照第28條處理。
(5) 如就任何申請而言, 第(1)及(2)款不獲遵守, 則署長或 獲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拒絕考慮該申請。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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