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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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7

有責任申請評估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1)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規定下, 任何居於香港的 人如擬領養任何幼年人, 而該人—

   (a)  並非該幼年人的 父母或 親屬;

   (b)  亦非與該幼年人的 父或 母有婚姻關係的 人, 則該人須按照第27A(1)及(2)條提出申請,
        要求評估他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2) 任何慣常居於香港的 人如擬申請公約領養, 須按照第27A(1)及(2)條提出申請, 要求評估他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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