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有責任申請評估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1)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規定下, 任何居於香港的 人如擬領養任何幼年人, 而該人—
(a) 並非該幼年人的 父母或 親屬;
(b) 亦非與該幼年人的 父或 母有婚姻關係的 人, 則該人須按照第27A(1)及(2)條提出申請,
要求評估他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2) 任何慣常居於香港的 人如擬申請公約領養, 須按照第27A(1)及(2)條提出申請, 要求評估他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