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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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6B
獲認可機構的登記冊
(1) 署長可安排按他指明的 格式而備存一份獲認可機構的 登記冊, 該登記冊須載有—
(a) 每個獲認可機構的 名稱及地址; 及
(b) 署長認為合適的 其他詳情。
(2) 署長可為保持登記冊準確而對該登記冊作出所需的 修訂。
(3) 登記冊可供任何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內在 署長的 辦事處查閱。
(4) 如看來是由署長或 代表署長簽署的 證明書證明某團體是或 不是獲認可機構,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 證據,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在 登記冊內的 任何記項的 副本如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核證, 須獲接納為該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 證據,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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