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領養條例 - SECT 26
獲認可機構
(1) 署長可按照《 公約》 (第20A(1)條所界定者)第10及11條所列的 原則, 就—
(a) 公約領養; 或
(b) 非公約領養, 而認可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為獲認可機構, 或 將該項認可續期。
(2) 署長可按照附表4所列的 原則, 就本地領養而認可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為獲認可機構, 或 將該項認可續期。
(3) 認可可受署長合理地施加的 條件規限。
(4) 除非一項認可被撤銷或 暫停, 否則其有效期為4年或 署長於批給該認可或 將該認可續期時所決定的 較短期間。
(5) 署長可在 任何時間向獲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而修訂或 撤銷任何上述條件, 或 施加新條件, 但該項修訂、 撤銷或
施加須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理者。
(6) 獲認可機構於根據及按照其認可並於在 本條例條文的 規限下行事的 情況下, 可為幼年人接受領養而作出安排, 或
為領養的 目的 而進行幼年人的 交託 工作。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