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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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4
法團所犯罪行
凡有法團犯根據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 該法團的 任何董事、 經理、 委員會成員、 秘書或
其他高級人員的 同意或 縱容下而犯的 , 或 可歸咎於他們任何一人的 疏忽所引致的 ,
則該人以及該法團均須被當作犯該罪行, 並可予以起訴及處以相應的 懲罰。 [比照 1950 c. 26 s. 41(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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