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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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3C
對以領養為出發點而將幼年人遷離的限制
(1) 除非是根據第23B條下的 命令的 權限, 否則任何人不得以居於香港的 幼年人接受並非該幼年人的 父母或 親屬的
人領養為出發點而將他帶往或 送往 任何香港以外的 地方。
(2) 任何人在 違反第(1)款的 規定下將幼年人從香港帶往或 送往任何地方, 或 作出或 參與任何為了該款所提述的
領養而將幼年人交託給某人的 安排,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為施行第(1)款,
“親屬”(relative) 就某幼年人而言, 指其全血親或 半血親的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兄弟、 姐妹、
伯父母、 叔父 母、 舅父母、 姑丈、 姑母、 姨丈或 姨母, 但在 該幼年人屬非婚生者的 情況下,
不包括與其父親有血緣關係的 人。
(4) 就第(2)款而言, 任何人如有以下作為, 即當作參與某項將幼年人交託給某人的 安排—
(a) 他對將該幼年人交託給該人給予利便;
(b) 他發起或 參與任何商議, 而商議的 目的 或 效果是有協議為如此交託該幼年人而訂立或
有安排為如此交託該幼年人而作出; 或
(c) 他致使另一人作出(a)或 (b)段所指明的 作為。 (由2004年第28號第30條增補) [比照1976 c. 36 s. 56 U.K.]
“親屬”(rel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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