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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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3B
為了幼年人接受領養而轉移對該幼年人的照顧和管束的命令
(1) 凡署長就某名居於香港的 幼年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而法院信納為了該幼年人接受任何並非居於香港的 人領養,
對該幼年人的 照顧和管束應轉移至署 長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 人, 則在 第(2)款的 規限下, 法院可作出具此效力的
命令。
(2) 除非—
(a) 法院信納—
(i) 有關的 幼年人憑藉在 第5A條下作出的 命令, 是可無需有關同意而接受領養的 ;
(ii) 第5(5)(a)條規定該幼年人的 領養需要某些人的 同意, 而他們當中的 每一個人均已同意該幼年人接受領養; 或
(iii) (如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任何人的 同意而該人並未給予同意)假使該申請是一項領養令申請的 話, 則在
該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 該 人的 同意根據第6條是應予免除的 ; 及
(b) 法院信納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會符合該幼年人的 最佳利益, 並有在 顧及該幼年人的 年齡及理解能力下,
就此方面適當地考慮該幼年人的 意願 和意見,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由2004年第28號第3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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