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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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3A
對安排領養及為領養的目的而交託幼年人的限制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除—
(a) 署長;
(b) 根據及按照認可而行事的 獲認可機構; 或
(c) 依據法院的 命令行事的 人, 以外, 任何人不得為幼年人接受領養而作出安排, 亦不得為領養的 目的
而交託幼年人。
(2) 如準領養人或 (如準領養人為一對配偶)準領養人中其中一人—
(a) 是該幼年人的 父母或 親屬; 或
(b) 與該幼年人的 父或 母有婚姻關係, 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任何安排達致某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但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幼年人, 為接受領養而獲交託給一名居於香港的
人,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 安排, 亦不適用於該項交託。
(4) 任何人如—
(a) 違反第(1)款; 或
(b) 接受在 違反第(1)款的 情況下交託給他的 幼年人,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就本條而言, 任何人如有以下作為, 即當作為幼年人接受領養而作出安排—
(a) 在 領養是在 或 擬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或 香港達成的 情況下,
該人就該幼年人接受任何其他人領養而訂立任何協議或 作出任何安排;
(b) 他發起或 參與商議, 而商議的 目的 或 效果是有(a)段所提述的 協議訂立或 有(a)段所提述的 安排作出; 或
(c) 他致使另一人作出(a)或 (b)段所指明的 作為。 (由2004年第28號第30條增補) [比照1976 c. 36 s. 11 U.K.; 1976 c. 36 s. 72(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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