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對廣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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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獲得署長的 書面同意, 否則不得發布廣告, 顯示─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 由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a) 一幼年人的 父母或 監護人意欲安排幼年人接受領養;
(b) 有人意欲領養一幼年人; 或
(c) 有人願意為幼年人的 領養作出安排。
(2) 任何人安排發布或 在 知情的 情況下發布違反本條條文的 廣告,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 [比照 1950 c. 26 s. 3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