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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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2
禁止作出某些付款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得到法院的 認許, 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就直接或 間接與領養或 擬領養幼年人有關的 事宜, 給予、 同意給予、
收取或 同意收取, 或 企圖獲取任何款 項、 酬金或 報酬, 但符合以下說明者除外— (由2004年第28號第28條修訂)
(a) 作為《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所指合資格的 大律師或 律師所提供的 專業服務的 代價;
(b) 在 與領養或 擬領養幼年人有關連的 情況下, 就任何獲認可機構合理地招致的 成本和開支而向該機構作出的
付款, 款額須按照署長不時就該獲認可機 構批准的 費用表計算。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 條文,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對於向署長繳付按照第12條訂立的 規則所訂明的 費用事宜, 本條的 條文並不適用。 (由1960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由2004年第28號第28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37(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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