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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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0F
承認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公約領養
(1) 凡—
(a) 任何公約領養是在 某締約國按照《 公約》 條文作出的 ; 或
(b) 《 公約》 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任何其他地方具有效力, 而任何公約領養是在 該地方按照《 公約》 條文作出的
, 本條適用於該公約領養並就該公約領養而適用。
(2) 除第20G及20H條另有規定外, 就本條例及一切其他條例而言, 本條適用的 公約領養所具有的 效力,
與按照本條例而有效地就第 20G(2)條所界定的 完全領養作出的 領養令相同, 而別無其他效力。
(3) 凡領養是在 某地方作出的 , 在 該地方獲授權發出公約領養證書的 主管當局所發出的 關於該項領養的
公約領養證書, 就所有目的 而言均屬其內所述事 實的 表面證據。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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