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中央機關 (1) 中央機關在 《 公約》 之下的 職能, 須由署長執行。 (2) 慣常居於香港的 人就領養一名慣常居於某締約國的 幼年人而根據《 公約》 第14條提出的 申請, 須致予作為香港的 中央機關的 署長。 (3) 為履行《 公約》 第15或 16條所指的 提供報告或 其他資料的 義務, 作為中央機關的 署長可要求任何他指明的 人就任何他覺得屬相干的 事宜向他作 出報告, 而該人須遵從該項要求。 (4) 署長可在 《 公約》 條文所准許的 範圍內, 將他作為中央機關的 職能轉授予獲認可機構。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