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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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0D
締約國
(Past version on 25/01/2006).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就根據本條例而具有效力的 《 公約》 而言,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 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
國家— (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a) 是締約國; 或
(b) (如該國家已根據《 公約》 第45條作出聲明, 使《 公約》 只適用於該聲明所指明的 一個或
多於一個領土單位)就該命令所指明的 一個或 多於一個 領土單位而屬締約國。
(2) 除非第(1)款所指的 命令另有規定, 否則根據本條例而具有效力的 《 公約》 僅就符合以下說明的 申請而適用於任何在
香港與某締約國之間所進行 的 公約領養—
(a) 該申請依據《 公約》 第14條作出; 及
(b) 接獲該申請的 日期是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 《 公約》 於香港與該國家之間生效的 日期當日或 之後。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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