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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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0C

本條例其他部分的適用範圍

(1) 在 本部條文的 規限下, 本條例其他部分的 所有條文均就公約領養而適用。

(2) 如有關申請是就公約領養而提出的 , 根據第4條作出的 任何領養令須作為公約領養令而作出。

(3) 根據第4條提出的 要求作出公約領養令的 申請須於法院展開, 而第4A條並不就該申請而適用。

(4) 凡香港就任何公約領養作為收養國, 則第5(5)(a)、 (5A)、 (5B)、 (5C)、 (5D)、 (5E)及(5F)、 5A、 5B、
6(第(2)款除外)及7條均不就該公約領養而適用。

(5) 第5(6)條並不就公約領養令而適用, 而除非—

   (a)  (如香港是作為收養國的 )申請人慣常居於香港, 而幼年人慣常居於某締約國; 或

   (b)  (如香港是作為原住國的 )幼年人慣常居於香港, 而申請人慣常居於某締約國,
        否則法院不得就該幼年人作出公約領養令。

(6) 凡—

   (a)  有要求作出公約領養令的 申請提出; 而

   (b)  就該公約領養而言, 香港是作為收養國的 , 則—

   (c)  第8(1)(a)條不適用; 及

   (d)  如根據第5(5)(b)條需要取得某人的 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 法院須信納該人已同意該申請要求作出的 領養令,
        並明白該令的 性質及效力。

(7) 第9條並不就要求作出公約領養令的 申請而適用。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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