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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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0
命令的修訂及登記冊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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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可應領養人或 受領養人的 申請, 修訂領養令以更正其中所載詳情的 任何錯誤, 以及─
(a) 如在 接到領養人或 受領養人的 申請後, 信納自命令作出日期起1年內, 受領養人已獲授新名字(無論是經由洗禮或
其他形式獲得)或 取用新名字, 以取代依據命令須在 領養子女登記冊登記的 詳情所指明的 名字或 附加於其上,
則法院可修訂命令, 視屬何情況而將該新名字取代該等詳情內的 舊名字或 將該新名字附加入該 等詳情內;
(b) 如在 接到有關的 人的 申請後, 信納依據第19(3)或 (4)條而載於命令之內着令要在 出生登記冊或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記項中作出標示的 指 示, 是錯誤列載於命令中者, 則法院可撤銷該指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代替) [比照 1976 c. 36 Schedule 1 para.4 U.K.]
(1A) 凡根據第(1)款修訂領養令或 撤銷指示, 訂明的 法院人員須安排以訂明方式向登記官傳達有關的 修訂,
而登記官視屬何情況而須─
(a) 安排相應修訂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記項; 或
(b) 安排取消在 出生登記冊或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記項中所作的 標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增補)
(2) 凡有領養令被推翻或 反對作出領養令的 上訴得直, 法院即須向登記官發出指示, 着其取消依據命令而在
出生登記冊內的 記項中所作的 任何標示, 以 及取消依據命令而在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的 任何記項或 在
任何記項中所作的 任何標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21(3) U.K.]
(3) 如根據本條將任何登記冊內的 記項的 標示取消, 則該記項的 副本或 摘錄只可在
既不載有該標示亦不載有該項取消行動的 情況下, 方可當作為準確的 副本。 [比照 1950 c.26 s.21(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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