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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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
“父或 母”(parent), 就任何非婚生子女而言, 指─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a) 其母親;
(b) 其父親(如該子女的 父親憑藉法院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3(1)(d)條所作命令而有權對該子女行使任何權利或 權 限);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父親”(father),
就非婚生幼年人而言, 指其生父;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指遵照《 生死登記條例》 (第174章)及《
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 (第175章)條文而備存 的 出生登記冊;
“幼年人”(infant) 指18歲以下的 人,
但不包括已婚或 曾結婚的 人; (由1997年第80號第26條修訂)
“法院”(Court)—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指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
(b) 在 第5部及第23B條中, 指原訟法庭;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登記官”(Registrar) 指生死登記官;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指根據《 生死登記條例》 (第174章)第3(1)(c)條指定的 登記總處; (由
1979年第38號第2條代替)
“認可”(accreditation) 指根據第26條批給或 續期的 認可;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由196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指根據第4條作出的 命令,
不論第20C(2)條是否就該命令適用;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親屬”(relative), 就幼年人而言, 指其全血親、
半血親或 姻親關係的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兄弟、 姐妹、 伯父母、 叔父母、 舅父母、 姑丈、 姑母或 姨丈、 姨
母, 並包括以下的 人─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a) 在 已根據本條例就該幼年人或 任何人作出領養令的 情況中, 假若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時, 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 該幼年人親 屬的 人;
(b) 在 該幼年人屬非婚生者的 情況中, 該幼年人的 父親, 以及假若該幼年人為其父親及母親的 婚生子女時,
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 該幼年人親屬的 人;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指根據第9條作出的 命令;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獲認可機構”(accredited body) 指根據第26條獲認可為獲認可機構所獲批給的 或
認可根據第26條獲續期的 團體。 (由2004年第28號 第4條增補) [比照 1950 c. 26 s. 45 U.K.]
“父母、
“父或 母””(parent)
“父親”(father)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幼年人”(infant)
“法院”(Court)
“登記官”(Registrar)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認可”(accreditation)
“署長”(Director)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親屬”(relative)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獲認可機構”(accredited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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