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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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9
領養的登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項領養令均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 指示, 着其以附表2所載的 表格, 在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記項,
領養令並須(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明 將在 該表格第2至6項內登記的 詳情。 (由2004年第28號第23條修訂)
(2) 為符合第(1)款的 規定
─
(a) 凡未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幼年人的 準確出生日期, 則法院須釐定其大概的 出生日期, 而如此釐定的 日期須在
命令內指明為其出生日期;
(b) 凡幼年人在 受領養後所使用的 名字或 姓氏與其原來的 名字或 姓氏不同, 則命令內須指明新的 名字或
姓氏而非指明原來者, 以及凡未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幼年人出生的 國家為何, 則即使該款有任何規定,
出生國家的 詳情仍可在 命令及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記項中略去。
(3) 凡就一名幼年人(並非先前曾為法院所作領養令的 領養對象)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並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該幼年人與出生登記冊內某記項所關 乎的 兒童同屬一人, 則依據申請所作出的 任何領養令,
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 一項指示, 着其安排在 出生登記冊內有關的 記項中標示“受領養”或
“Adopted”的 字 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4) 凡法院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而該幼年人先前曾是法院所作領養令的 領養對象, 則該令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
一項指示, 着其安排在 領養子女登 記冊內以前所登記的 記項中, 標示“再受領養”或
“Re-adopted”的 字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5) 訂明的 法院人員須安排將每項領養令以訂明形式向登記官傳達, 而登記官收到如此傳達的 訊息後, 即須作出安排,
使載於命令內的 指示, 即有關在 出生登記冊內某記項中標示“受領養”或
“Adopted”字樣的 指示以及在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適當記項的 指示, 均獲得遵從。
(6) 在 不損害本部條文的 實施的 原則下, 附表1就該附表第1(4)條所界定的 可登記外地領養的 登記而具有效力。
(由2004年第28號第 23條增補)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8 & First Schedule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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