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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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8

領養子女登記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4部 (由2004年第28號第21條增補) 領養令的 登記

(1) 登記官須在 登記總處保存一份名為領養子女登記冊的 登記冊, 登記冊內須登記— (由2004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領養令指示須在 登記冊上登記的 記項; 或

   (b)  附表1第1(1)(a)條規定須登記的 記項, 但不得登記其他記項。

(2)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 核證副本, 倘看來是經蓋上登記總處印章, 即須當作為其所關乎的 領養的 證據,
而無須任何進一步或 其他證據以證明 該記項, 而凡記項載有受領養人的 出生日期或 出生國家的 紀錄,
亦須如前述一樣, 在 一切方面而言獲接受為該日期或 國家的 證據, 猶如該副本是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 核證副 本一樣。

(3) 登記官須安排編製領養子女登記冊的 索引, 並安排將之備存於登記總處; 而每個人在 繳付費用後,
均有權要求翻查該索引及取得領養子女登記冊內 任何記項的 核證副本, 但在 一切方面而言, 均須同樣受到根據《
生死登記條例》 (第174章), 就翻查登記總處備存的 其他索引, 及就該處供應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 核證
副本之事而適用的 有關繳費及其他事項的 相同條款、 條件及規例所規限。

(4) 除備存領養子女登記冊及其索引外, 登記官亦須按需要而備存其他登記冊及簿冊, 以及將所須登記的 記項登記其內,
以便記錄及根尋出生登記冊內 依據第19條或 依據附表1第1(1)(b)條標示“受領養”或

 “Adopted”字樣的 記項與在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 任何相應記項之間的 關連; 但根據本款備存的 登 記冊及簿冊, 以及其任何索引,
均不得公開予市民查閱或 翻查, 而登記官亦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此等登記冊或 簿冊內所載的 任何資料、 副本或 摘錄,
但根據法院所作命令行事 者除外。 (由1997年第80號第119條修訂)

(5)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 生死登記條例》 (第174章)訂立的 規例, 可就為施行該條例而委任的
副登記官及分區登記員在 執行本條、 第 19條及附表1時所須履行的 職責, 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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