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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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7
在香港以外地方領養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某人在 本條實施之前或 之後, 在 香港以外的 任何地方, 按照當地的 法律被領養, 而本條的
規定又適用於該項領養者, 則就本條例及一切其他香港 的 成文法則而言, 該項領養即與根據本條例有效地作出的
領養令具相同效力, 而別無其他效力。
(2) 如符合以下情況, 第(1)款適用於在 香港以外的 任何地方作出的 不屬公約領養的 領養─ (由2004年第28號第20條修訂)
(a) 按照當地的 法律, 該項領養是合法有效的 ; 及
(b) 按照當地的 法律, 由於領養的 緣故, 領養父母兩人或 其中任何一人在 緊接領養後, 就受領養人的
管養方面所擁有的 權利, 優於受領養人的 任何親生 父母所擁有者; 或 假若受領養人是幼童, 則領養父母兩人或
其中任何一人在 緊接領養後, 就受領養人的 管養方面所擁有的 權利, 本可優於受領養人的 任何親生父母所擁有
者; 及
(c)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領養令是由一個英聯邦國家、 美國或 美國任何一州或 領地的 任何法院所命令而作出的 ; 或
(ii) 按照當地的 法律, 由於領養的 緣故, 領養父母兩人或 其中任何一人在 緊接領養後, 就受領養人的
財產方面所擁有的 權利, 優於或 相等於受領養人 的 任何親生父母所擁有者, 而此節所述的
財產是指受領養人一旦去世而無遺囑, 亦無其他最近親, 且去世時定居於作出領養的 地方,
及屬於就該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 國家的 國民等情況下, 該等可轉移予受領養人的 父母兩人或 其中一人的
財產, (由2004年第28號第20條修訂) 否則即不予適用。
(3) 本條的 條文並不限制或 改變在 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 領養的 效力。
(4) 在 本條中,
“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一詞具有第20A(1)條中該詞的 定義的 (b)段給予該詞的 涵義, 猶如在
該段中對“第20F條”的 提述是對
“第17條”的 提述一樣。 (由2004年第28號第20條增補) (由196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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